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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林谷樺被 告 林蕙菁

林佳羚

賴宥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林長益自焚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總計新臺幣(下同)4,151,000元,三位被告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包括原告擁有之村屋修建而成的房屋、衣物、傢俱、居家電器用品、學習用電腦、學校制服、名牌包包、護照等各種相關生活用品,原告已支付拆除清運費用、租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㈡請求判決原告之房屋部分重建費用,計2,603,804元,為被繼承人林長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三位被告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請求判決三位被告應共同負擔原告已支付全額喪葬費用249,3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4,122元(計算式:4,151,000元+2,603,804元+249,318元=7,004,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