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66號原 告 黃秉程即黃偉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廷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觀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惟依卷附資料原告未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且未檢附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AHK-9603號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利本院核定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