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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66號原 告 黃秉程即黃偉誠被 告 劉柏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觀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原告補正之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參酌與系爭車輛同廠品、車型、年份之車輛於8891中古車交易平台上之價格(列印資料見本院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