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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5號原 告 林小鳳

邱佳玲邱佳怡邱佳茹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輝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已拆除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皮建物,乃以民國114年1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撤回原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並滅縮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則依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