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7號原 告 瑞麟美又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春被 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金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棟(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或撤銷,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建物,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建物115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88,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其中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8月底每月529,200元,自115年9月起以後每月556,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6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5,319元(計算式:5,488,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9,200元×2月+利息8,119元=6,55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