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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莊淑惠被 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被 告 曾佳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844元,及其中100萬元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4.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2萬7,844元分別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4.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1,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尚積欠本金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3.15% 5,609.59元 利息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4.15% 1,932.88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日 (33/365) 0.315% 284.79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0.415% 193.29元 小計 8,020.55元 2 627,844元 利息 62萬7,844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3.45% 3,857.37元 利息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4.45% 1,301.27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日 (33/365) 0.345% 195.84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0.445% 130.13元 小計 5,484.6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萬1,34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