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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2號原 告 張林圓被 告 谷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1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以5,6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3,2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48,672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800元+38.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800元+53.5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800元),合計2,211,872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2.86%(計算式:63,200元/2,211,872元=2.86%,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60,160元(計算式:5,600,000元×2.86%=160,160元),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160元。

(三)就給付49,000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000元,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60元(計算式:160,160元+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