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3號原 告 周辰蘊被 告 秒秒聚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陳登煌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