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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6號原 告 李雅玲被 告 黃信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各1把(下合稱系爭鑰匙)返還原告等語。關於請求返還系爭鑰匙部分,乃為使原告得繼續使用上開汽車及機車,屬基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然原告未表明其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自行查報得上開汽車及機車價值,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查報該利益之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73,5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723,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3,500元=1,7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