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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9號原 告 陳致騰被 告 沈榕泰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榕泰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原證1借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能獲得之利益為據。而原告本件若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其毋庸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