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9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被 告 大安紫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之4)之屋頂、外牆及女兒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此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例如: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並據此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44萬549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即44萬54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5490元(計算式:165萬+44萬5490元=209萬5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
四、另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姓名僅記載「大安紫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大安紫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