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02號原 告 薛斐文被 告 卓崇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即面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孟裕 民國104年6月25日 101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