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1號原 告 楊孟蓉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蔡聖銘
劉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聖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另100萬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亭君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之利息,合計為351萬9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萬9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聲明一(請求金額225萬元) 1 利息 125萬元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29日 5% 8,390.41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4年10月11日 114年10月29日 5% 2,602.74元 小計 1萬993.15元 聲明二(請求金額125萬元) 1 利息 125萬元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29日 5% 8,390.41元 小計 8,390.41元 合計 351萬9,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