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5號原 告 張麗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領空上之配電線路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為何,亦未記載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補繳,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大雅區四德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及地籍圖,並陳報於本院。 供本院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坐落位置形狀、與臨地相鄰之界線。 2 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等,惟不得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陳報欲訴請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並以地籍圖影本為底稿,概略繪製欲請求被告拆除之配電線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暨提出現場彩色照片。 原告如無法查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者,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4 具狀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計算式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供本院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之範圍及訟標的金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