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5號原 告 張麗珊被 告 林文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萬0,9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6.32平方公尺之配電線路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並斟酌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且鄰近之561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10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4,787元、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400元,依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4萬7,908元(計算式:
34,787元/㎡×15700/1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原告陳報之面積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萬0,939元(計算式:4萬7,908元×26.32㎡),與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0,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