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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7號原 告 陳宏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機車停車位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如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管委會」為被告,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社區全體共108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查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原告陳報其不知道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本院再函命原告陳報鑑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之鑑價機關,原告雖陳報以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本件鑑價機關,然經該公會通知原告繳納相關鑑價費用後,原告復陳報改稱本件無鑑價之必要等語。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無法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1個機車停車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0萬元(計算式:168萬元×108=17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