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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9號原 告 唐舶書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起訴狀誤載為90地號)土地上之「允將TST台灣之鑽」建案8樓E戶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屋履行日期應為118年3月31日前等語。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訴訟目的

一致,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請確認解除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以系爭房地總價款5,435萬元定之,加計第3項另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300萬元,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735萬元(計算式:5,435萬元+300萬元=5,735萬元)。至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5,73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53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