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0號原 告 黃順興被 告 陳壬雙
蔡侑哲陳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壬雙就敬豐企業社及昇億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侑哲就敬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豐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㈢被告陳壬雙與被告陳明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壬雙之債權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587號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票款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併計本金及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之利息,合計為437萬52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利息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故原告之票款債權合計為437萬5233元。
三、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其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如下: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核其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均在回復車輛所有權為敬豐企業社及昇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價如附表一所示,則核定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請求撤銷移轉敬豐公司股份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撤銷移轉之股份價值計算;敬豐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敬豐公司目前資本總額合計為30萬元,且董事僅有被告蔡侑哲一人,故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係請求撤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相鄰、建築完成日期同為107年10月、建物總樓層、建物型態相同之同巷3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3號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萬8438元(計算式:1430萬元÷182.31平方公尺=7萬8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3號房地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3.19平方公尺(計算式:39.97+40.44+40.44+39.59+22.75=183.19),則依上開標準,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36萬9057元(計算式:7萬8438元×183.19平方公尺=1436萬9057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536萬9057元(計算式:70萬元+30萬元+1436萬9057元=1536萬9057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437萬5233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萬5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所屬公司 車牌號碼 廠牌 年份 車種 排氣量CC 市價金額 1 敬豐企業社 AQA-5196 國瑞 2015 小客車 1798 5萬元 2 ALX-2663 國瑞 2015 小客車 1998 5萬元 3 昇億企業有限公司 AVH-7858 中華 2017 小貨車 2998 20萬元 4 BHB-1752 國瑞 2014 小貨車 4009 15萬元 5 BRT-1261 中華 2007 小貨車 2977 5萬元 6 HAB-0769 奕泰 全拖車 10萬元 7 HAC-2985 永太發 全拖車 10萬元 合計 70萬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10月30日 16% 37萬5,232.88元 小計 37萬5,232.88元 合計 437萬5,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