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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3號原 告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溢收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3號),惟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4,7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項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