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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0號原 告 蔡哲倫被 告 鉅虹森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文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先位聲明部分:確認鉅虹森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規約」內「環境整潔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款增訂條文無效。(二)備位聲明部分:

鉅虹森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規約」內「環境整潔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款增訂條文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全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