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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1號原 告 陳湘沬被 告 太初原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查閱文件名稱 民國110年度至11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