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2號原 告 馮明福兼法定代理人 賴心婦原 告 馮建通
馮平原馮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福新臺幣(下同)793萬4557元、原告賴心婦、馮建通、馮平原、馮雅玲各100萬元,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萬4557元,原告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馮明福 793萬4557元 9萬4398元 2 賴心婦 100萬元 1500元 3 馮建通 100萬元 1500元 4 馮平原 100萬元 1500元 5 馮雅玲 100萬元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