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4號原 告 江明益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15萬8,356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8,356元(計算式:200萬元+15萬8,356元=215萬8,356元),應徵裁判費2萬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0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15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