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5號原 告 張琬惠被 告 坤聯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2,708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之利息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1,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