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8號原 告 林雁淳被 告 許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為66萬19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萬5964元(計算式:335萬4000元+66萬1964元=401萬5964元)。再依據前揭說明,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萬5964元(計算式:401萬5964元+25萬元=426萬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335萬4000元 110年8月19日 114年11月2日 (4+76/365) 4.69% 66萬1963.82元 66萬1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