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40號原 告 曾華裕被 告 張崇毅

黃鍵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經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同住○○○○區鄰○○○○○○○路00號5樓於114年9月5日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6,720元,車位為100萬元,並暫先以系爭房屋建物全部面積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5,048,359元{計算式:56,720×【總面積60.35+共有面積5,618.61×(1245/100000-車位735/100000)】≒5,048,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後,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514,508元(計算式:5,048,359×0.3=1,514,508),加計車位價值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4,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