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54號原 告 巫麗娟被 告 陳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其中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有關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定之,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1樓、2樓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9,500元【計算式:7萬1,400元+3萬1,200元+3萬4,500元+10萬1,200元+3萬1,200元=26萬9,5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9,500元。另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其中自114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1月2日之24萬3,200元部分【計算式:4萬8,000元×(5+2/30)=24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3,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2,700元【計算式:26萬9,500元+24萬3,200元=51萬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