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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6號原 告 吳錦亮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周子定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表2、次序15所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11,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予以剔除;另主張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6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604,922元,惟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7重製分配表,將系爭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致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縮減為36,058元,較原可受分配金額減少為568,864元(計算式:604,922-36,058=568,86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同年6月19日、8月27日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均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68,864元,並以上開金額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