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59號原 告 洪靜婷被 告 洪國磯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