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60號原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紘被 告 陳瑞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標的返還原告。核原告請求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5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5標的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5標的所有權各別,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惟附表所示編號1至5標的,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165萬元定之。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標的返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所示編號6標的,依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資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2,742元。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2,742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2,742元=175萬2,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返還標的 1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2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大小章 3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AS系統最高權限帳號、密碼及相關電磁紀錄 4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Office365最高權限帳號、密碼及相關電磁紀錄 5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域權名稱、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 6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ELL品牌XPS17筆記型電腦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