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73號原 告 楊登凱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被 告 黃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雖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否認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取回投資於訴外人宇聯國際文化餐飲有限公司與喬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上市計畫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