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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79號原 告 蔡佳欣被 告 台灣省國際蘭馨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儷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所召開之第三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關於案由一就開除原告會籍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台灣省國際蘭馨交流協會會員資格存在。經核上開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聲明第㈠、㈡項間係透過確認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以肯認原告原存在之會員資格,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