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5號原 告 黃上芸被 告 黃萬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等情,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