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7號原 告 蔡文中被 告 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漏水,致下方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而油漆、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發霉等,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就陽台、外牆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地板、陽台、外牆)修復漏水費用為47,000元等語,是聲明第1項以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47,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126萬元,合計為1,30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