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2號原 告 林秀嬌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鄧文翔
許家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因無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經本院透過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與系爭房屋相同道路及樓層數、屋齡、面積相仿之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之交易價格為建物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411元(計算式:35,750,000元÷214.83平方公尺=16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位置、建築形態、屋齡、面積)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逾1年4月,然本院考量近年以來因通貨急遽膨脹,不動產價格持續不斷攀高,上開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
㈢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87.37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價
額核定為31,180,429元(計算式:166,411元×187.37平方公尺=31,18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354,129元【計算式:31,180,429元×3/10=9,35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54,1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1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