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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4號原 告 陳冠儒被 告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1,6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B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731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參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全部(面積109.20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5萬8,700元,又被告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則據以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應為2萬0,964元(計算式:58700×39/109.2=209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4萬0,731元,合計應為6萬1,695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1,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