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6號原 告 張怡華被 告 姚亞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第2項則為:「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43號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 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若被告不予修繕(即聲明第1項),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即聲明第2項),是原告前後二項聲明請求屬相互為選擇,依前開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78,750元,鑑定費用則為125,000元,也有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則本院以價額最高之第2項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750元(計算式:78,750+125,000=203,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