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2號原 告 陳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毓心被 告 嘉鴻鋼鐵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思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7,9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萬7,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4,902元(計算式:98萬7,900元+7萬7,002元=106萬4,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之被告「嘉鴻鋼鐵工程行」,係林思佳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林思佳即嘉鴻鋼鐵工程行」,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不欲更正,應具體陳明「嘉鴻鋼鐵工程行」之組織型態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8萬7,900元) 1 利息 98萬7,900元 113年4月17日 114年11月6日 (1+204/365) 5% 7萬7,002元 小計 7萬7,002元 合計 106萬4,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