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4號原 告 胡學君
林德佑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胡學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德佑30萬元。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胡學君 230萬元 2萬8410元 2 林德佑 30萬元 41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60萬元 3萬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