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7號原 告 郁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孝宏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郭助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10紙之票面金額總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4.02.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2 114.03.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3 114.04.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4 114.05.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5 114.06.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6 114.07.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7 114.08.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8 114.09.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9 114.10.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10 114.11.15 UI0000000 75,000元 郭助凉 總計: 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