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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8號原 告 林子誼

林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陳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子誼、林靜宜,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向原告林子誼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靜宜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林子誼、林靜宜13,000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後段部分,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核定,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1,000元,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林子誼、林靜宜金錢52,000元部分,則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㈣項,為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000元【計算式:1,031,000元+52,000元+52,000元=1,1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