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葉木財
葉子雲葉素珍葉瑜真葉洪琇珠葉芳娟
葉小枚葉振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葉木財等8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49地號①、150地號①、152地號⑮、
⑯、⑱、⑲、⑳、159地號①、⑤、⑪之農作地(水稻)、棚架(放置肥料、農作器具)、鐵皮及加強磚造樓棚房(門牌號碼:黎明路6之5號)、圍牆內庭院(水泥地)、磚造平房(含水泥地基)、棚架、石棉瓦造棚房、鐵皮及磚造棚房(屋簷下有水溝、花圃)、圍籬內養雞區、磚造平房(含水泥地基)、圍牆內庭院(水泥地、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木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下與149、150、152、1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51地號⑨、189地號②之農作地(水稻、香蕉)等地上物(詳以行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葉木財等8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4元。㈣被告葉木財應給付原告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最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為5358.08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3,931,008元(計算式:5358.08平方公尺×2,600元=13,931,008元);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為133,837元(計算式:129,781元+4,056元),以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334元(計算式:320.8元【1,604元÷30×6】+13.2元【66÷30×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65,179元(計算式:13,931,008元+133,837元+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152地號⑯ 320.88 2 152地號⑱ 6.01 3 152地號⑲ 88.92 4 152地號⑳ 102 5 159地號① 104.81 6 159地號⑤ 44.91 7 159地號⑪ 160.09 8 149地號① 494.46 9 150地號① 2446 10 152地號⑮ 970 11 151地號⑨ 54 12 189地號② 566 合計 535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