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12號原 告 劉秀枝被 告 陳美花(賴裕明之繼承人)
黃 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被告於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土地上有同段38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應可推認被告以房屋占有土地時間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為準,依此核定標的價額為360萬元(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