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16號原 告 李健智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李飛雄
李健仁李淑芬李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2,192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182,192元=5,18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