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0號原 告 葉秀鳳被 告 張峰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8,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聲明後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應併算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851,800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8,5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650元(計算式:28,500元÷30×27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450元(計算式:851,800元+2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