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2號原 告 高玉黛被 告 張素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開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原告另應補陳請求應返還物品之記載(含名稱、特徵或其他可得特定之資料)及價值,暨陳明請求被告返還套房使用權之價值。
㈡、原告應詳為陳述原因事實及提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法律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詳述原因事實之經過,及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乙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㈢、若原告未依限陳報前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暨補繳裁判費,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