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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38號原 告 莛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被 告 新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26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止之利息為3萬7728元【計算式:65萬2644元×5%×(1+57/365)=3萬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372元(計算式:65萬2644元+3萬7728元=69萬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