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40號原 告 白嘉進被 告 林佩儀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被告僅交付113年6月租金及押金2萬4,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遲付租金已達12月,扣除押金後,共欠繳租金12萬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搬遷及終止租約;又因被告個人在外糾紛,致有第三人至系爭房丟砸雞蛋、張貼惡意文字,致房屋毀損,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單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萬8,7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8,700元;請求給付欠租及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8,000元,應併算之;請求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起訴前已屆至部分(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2日止)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元(計算式:12,000×12/30=4,800),亦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萬1,500元(計算式:548,700+228,000+4,800=781,500),應徵第一審判費1萬0,4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