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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43號原 告 李碧燕被 告 賴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萬1,3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9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2,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金額為核定。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參酌原告陳報之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地段、門牌號碼、主要用途及建材、總樓層數等條件相仿之房地,距原告114年11月13日起訴時最近之113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下稱比較標的),交易總價為2,250萬元,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之「交易總價」,係包含房屋及土地在內,其查詢須知並明載:「含車位之交易案件,如申報人未提供車位總價及車位權利持分面積時,則『交易單價』係以房地交易總價除以建物移轉面積計算之」,故比較標的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3萬3,136元(計算式:2,250萬元÷移轉面積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69.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926萬6,266元(計算式:13萬3,136元×69.6㎡),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大甲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19%,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176萬0,591元(計算式:926萬6,266元×19%)。另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日,共2日),為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30)。

四、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1,391元(計算式:176萬0,591元+6萬元+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 交易總價 1 113年9月30日 大甲區光明路241號 同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169 2,250萬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