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46號原 告 蔡龍淵被 告 蔡龍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2分之1)變更登記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1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300元、1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為憑,可見系爭土地價值自108年至114年,應處於略微上漲之狀態,然以11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合計為68萬8,690元(計算式:(14500元×89.04+86300)×1/2=688690),仍較兩造於108年間之實際交易價額為低,且契約約定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市價相當,故本院認相較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兩造於108年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金額應較適宜作為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8